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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白满圈与南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满圈,南和县人民政府,白小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满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胜敏,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白小朝,农民。上诉人白满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白小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白满圈诉请撤销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小朝2002年颁发的1104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向白满圈询问,白满圈同第三人白小朝于2004年至2005年前后,因民事侵权在南和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白满圈得知第三人白小朝持有1104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白满圈于2005年同第三人白小朝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已得知第三人白小朝持有1104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白满圈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白满圈的起诉。上诉人白满圈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开庭,证据未质证,作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二、2005年10月10日,白满圈向政府部门申请复议,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6日举行听证会,但迟迟不做决定。2013年4月,白满圈再次请求国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直到2014年6月28日,白满圈才接到国土部门的书面答复,白满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满圈于2005年得知南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小朝颁发1104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即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6日举行听证会,但一直未做处理,至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白满圈才收到南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在该期间内,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诉求启动行政程序,故不能同时再启动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以上诉人白满圈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白满圈的起诉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沙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