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侯修翠与宋水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修翠,宋水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侯修翠。被告宋水军。原告侯修翠与被告宋水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修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修翠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宋水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余款未付清。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货款总额及还款计划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宋水军自愿偿还侯修翠货款33万元;履行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还13万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葛”。上述调解协议书经原、被告本人签字及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宋水平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由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一并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水军归还原告侯修翠货款33万元。二、被告宋水军向原告侯修翠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