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先锋与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能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前锋,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能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46-2号申请执行人:徐前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董事长。被执行人:陶成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能月,董事长。被告:巫能月,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几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能月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前锋5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7400元,但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巫能月所有的皖BE40**宝马轿车、皖BK29**东风日产轿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