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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雨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刘雨亮。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雨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王伟民、被告刘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雨亮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雨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率为9.6‰,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xx村的温室大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双方依法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刘雨亮未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是政府协调贷款,不属于个人的行为,我们投入资金是扣大棚,扣大棚是xx乡政府扶持的,每棚一口井没有打,经过政府的多次协调,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刘雨亮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雨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利率为9.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构建温室大棚,从2013年4月20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被告刘雨亮以位于建昌县xx乡xx村编号为014x7号、014x8号、014x9号温室大棚做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大棚他用权证农经字第x号。原告同时办理了(2012)建证经字第56xx号公证债权文书。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雨亮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雨亮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刘雨亮主张权利,被告刘雨亮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抵押意见书、还款承诺书、贷款确权书、公证书、借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雨亮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雨亮用自己所有的编号为014x7号、014x8号、014x9号温室大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应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亮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利率9.6‰计算;同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雨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