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超等与弥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段文光,毕占芬,弥勒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段超,男,生于2010年5月21日,彝族,学生。原告暨原告段超的法定代理人段丽生(系段超的父亲),男,生于1985年5月2日,彝族,农民。原告段文光,男,生于1967年8月6日,彝���,农民。原告毕占芬,女,生于1963年8月3日,彝族,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康复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明书,弥勒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主治医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超、段丽生、段文光、毕占芬与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段超、段文光、毕占芬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生及原告段超、段丽生、段文光、毕占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书、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丽生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因右耳下包块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右腮腺包快性质待查于当日收住五官科10天,并于2013年6月2日为我行右腮腺包块切除术和右侧面神经切除术。术后,我出现右侧额纹消失、右眼闭合不全、右侧唇沟变浅、右口侧歪斜等症状。在随后的两年里,我辗转昆明、上海等地行求治疗,虽花费巨额医疗费,但因被告的手术具有破坏性而无济于事,为此双方发生医患争议。2014年6月8日,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为我治疗过程中对腮腺基本知识掌握不清,手术医生对术中操作是否已导致面神经损伤未能判断,手术过失与我的术后右侧面瘫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9414.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5556.78元(106.77元/天×614天)、护理费4804.65元(106.7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鉴定费8160元、段超抚养费16604元(4744元/年×14年(18年-4年)]、段文光的赡养费47440元(4744元/年×20年÷2人)、毕占芬的赡养费47440元(474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399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3273.22元,由被告赔偿9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红河州医学会红河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63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书》,我院在为原告段丽生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本案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我院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总则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原告段丽生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而非原告段丽生主张的六级。3.原告段丽生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证明和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根据原告段丽生的鉴定结果,误工费只能计算12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段丽生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且原告段丽生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且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段丽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段丽生的伤残等级是七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我院为原告垫了远程会诊费1600元、诊断费726元,并从我院的赔偿款中扣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段丽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段丽生及段文光、毕占芬、段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与原告段文光、毕占芬、段超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弥勒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住院费报审单》,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结账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及弥勒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住院费报审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段丽生因面部神经麻痹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3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089.30元;2014年1月8日至1月16日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936.74元,新农合报销3304.10元后个人支付医疗费1632.24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7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7160.36元,新农合报销14872元后,个人承担22288.36元。3.上海市沁荣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300元。4.上海诺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购买��电生物反馈仪(面部理疗仪)1套,支付2000元。5.云南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段丽生支付远程会诊费2000元。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2份。欲证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段丽生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8.50元。7.《住宿费收据》份张。欲证实原告段丽生为治疗治疗支付住宿费340元。8.红河州医学会(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各1份,云南省医学会(2014)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此次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丽生支付鉴定费5000元。9.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段丽生支付鉴定费3160元。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普通定额发票(航空旅客保险费发票)》8份,《机打客运车票》11份,上海虹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发票》1份,常云学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支付交通费3993元。11.证人常青、普云峰、唐国猛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段丽生发生医疗事故前一年前在弥勒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常青证言:2011年至2013年我任牛厩房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村民小组安排村民做义务工时,原告段丽生未参加,原告段丽生的父母说原告段丽生在外打工。证人普云峰证言:2012年4月,我在弥勒市铺田下村经营弥勒市创���石材店。同年5月10日至原告段丽生到被告处治疗前一天,我雇佣原告段丽生到我的石材店搬石头,我与原告段丽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段丽生每月工资2400元,我没有制作工资表,是现金发放。原告段丽生在我的石材店做工期间是在铺田下村租房子住。证人唐国猛证言:2012年5月1日左右我到普云峰经营的石材店加工石材一年左右,同年5月6日原告段丽生到普云峰的石材店做工。原告段丽生和我一起工作期间,我和原告段丽生在弥阳镇铺田下村34号租房居住。普云峰没有和我们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也没有制作工资表是发放现金,也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段丽生提交的证据1、2、3、4、5、6、8和证据9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据10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普通定额发票(航空旅客保险费发票)》、《机打客运车票》、《出租车发票》,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应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9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段丽生的伤残等级应是七级;对证据10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车辆应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段丽生的主张。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肖明书的身份证明》、《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肖明书系被告的口腔科主治医师,具有行医资格。3.当庭提交弥勒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住院费报审单》1份。欲证实原告段丽生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089.29元中,个人承担2935.99元。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段丽生提交的证据1、2、3、4、5、6、8和证据9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据10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普通定额发票(航空旅客保险费发票)》、《机打客运车票》、《出租车发票》,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段丽生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有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且与原告段丽生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段丽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证明》,未提交常云学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段丽生于2012年5月6至10日期间到普云峰经营的石材店工作,与工友唐国猛租房居住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下村34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段丽生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文光、毕占芬系夫妻,共生育了原告段丽生和女儿段丽萍。原告段超系原告段丽生与赵芬的儿子。2013年5月30日,原告段丽生因右耳下包块到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腮腺纤维瘤,并于2013年6月2日行右侧腮腺切除术、包块切除术及右侧面神经解剖术,原告段丽生支付医疗费2935.99元。术后,原告段丽生出现面部不适等症状,于2014年1月8日至1月16日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面部神经麻痹(面瘫),支付医疗费1632.24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段丽生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8.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段丽生在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进行远程通信会诊,诊断为右外围性面瘫(医源性���,支付会诊费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段丽生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腮腺神经鞘瘤术后伴面瘫,支付医疗费22288.36元、护理费3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段丽生购买肌电生物反馈仪(面部理疗仪)1套,支付价款2000元。因双方对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产生争议,双方申请红河州医学会鉴定,红河州医学会于2014年5月19日以红河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丽生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段丽生不服红河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向云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云南省医学会以云医会医鉴字(2014)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承���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丽生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2月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1-2号、0431-3号、0431-4号、0431-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丽生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段丽生支付鉴定费316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段文光、毕占芬、段超及原告段丽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丽生因患右耳下包块到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服务提供方,负有根据患者病情治愈病患,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责任,但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段丽生提供治疗过程中,手术医生对腮腺手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掌握不清,手术中对手术操作是否已导致面神经损伤未能准确判断,对原告段丽生右面神经主干损伤未能及时采取补救修复措施,导致原告段丽生右腮腺神经鞘瘤术后伴面瘫,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段丽生患病到弥勒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无过错,但原告段丽生主张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的90%,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丽生虽提交了住宿费票据,但未请求赔偿,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辩解,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总则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段丽生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段丽生垫付的医疗费2326元,应列入原告段丽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段丽生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9414.7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实支付了33351.49元(含购买肌电生物反馈仪的2000元及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326元),本院支持33351.49元;主张误工费65556.78元(106.77元/天×61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天的工资收入是106.77元,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5/天,支持46878.90元(76.35元/天×614天);主张护理费4804.65元(106.77元/天×45天),计算有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每天的工资是106.77元,且原告段丽生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12天的专人护理费300元,故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5/天及原告段丽生的实际住院天数44天,支持3659.84元(76.35元/天×44天+3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弥勒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3100元[(50元/天×26天)+(100元/天×18天)];主张残疾赔偿金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虽对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81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没有做该鉴定的必要,况且该鉴定标准是其他省份的标准,具有地域差异,故鉴定费应扣减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费用1580元,本院支持6580元;主张原告段超抚养费16604元(4744元/年×14年(18年-4年)]、原告段文光的赡养费47440元(4744元/年×20年÷2人)、原告毕占芬的赡养费47440元(4744元/年×20年÷2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段丽生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99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支付了3463元,故本院支持346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段丽生的病情及损伤部位,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段丽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51.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6878.90元(76.35元/天×614天)、护理费3659.84元(76.35元/天×44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26天)+(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鉴定费6580元、交通费34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39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勒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丽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93.23元的90%即317153.91元,扣减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326元,实际应赔偿314827.91元,其余10%即35239.32元由原告段丽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段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段丽生承担1706元,由被告弥勒县人民医院承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智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