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明、潘贞贞等与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潘贞贞,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方明。原告潘贞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C、D座1303号房。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侯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方明、潘贞贞与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贞贞及原告方明、潘贞贞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XX肖,被告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南宁市壮志路9号“邕江御景”3栋2单元1006号房(以下简称“1006号房”)。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7355元、管道燃气费2300元、维修资金12101号、预告费80元,合计771836元。之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将上述771836元购房款返还原告,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退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771836元及利息(以771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亨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将还款期宽限至2015年8月25日并适当调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认购1006号房。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6号房的定金、购房款、管道燃气费、预告费、维修资金等费用合计771836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1006号房的认购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前述购房费用771836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771836元购房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解除《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相关义务作出的约定,该《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购房相关款项771836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771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明、潘贞贞退还771836元;二、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明、潘贞贞支付违约金(以771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825元、财产保全费4445元,合计10270元(原告方明、潘贞贞均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