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秋绒与郑战芳、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绒,郑战芳,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孙秋绒,女。委托代理人闫英娟,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战芳,男。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分陕路东3街坊*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娇(实习律师),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秋绒与被告郑战芳、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绒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英娟,被告郑战芳,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娇,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绒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45分许,郑战芳驾驶车牌号为豫MTB2**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处时,违规停车,开车门时,与孙秋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秋绒左手无名指肌腱断裂,关节脱位,指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郑战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秋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郑战芳在孙秋绒同事及乘客的催促下,将孙秋绒送至三门峡市医院门口后,驾车离去,后孙秋绒女儿闫英娟多次联系,郑战芳拒不承认此次交通事故,声称不是自己开车,最终在交警支队的协助下郑战芳来到医院承认是其违规停车造成的。住院期间,郑战芳从未主动探望过孙秋绒,也未支付过医疗费。出院后孙秋绒生活上不能自理,吃饭起居都需要子女照顾,虽未构成伤残级别,但至今手指仍不能自如活动,不能打弯,给以后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后孙秋绒将此事反映给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及兴通公司,当该保险公司联系郑战芳时,其不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其领导打电话进行催促,但郑战芳未出面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520.45元。被告郑战芳辩称:被告和王江峰合伙承包了豫MTB2**号小型客车,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所诉多处不实,被告驾车送客从六峰路往北行驶,靠右边绿化带旁行驶及停车,并没有违规停车,停车也是应乘客要求,即使乘客开门刮蹭到原告,也是乘客的责任。原告左手受伤,这与司机无关,是原告乘坐他人电动车违规进入快车道,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应是原告和乘客,与被告不产生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负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累计借给原告2800余元,并多次去探望。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乘客之间的矛盾不应转嫁到被告身上,在原告受伤后,乘客给原告3000元,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被告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江峰,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郑战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与实际不符,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如郑战芳所言,本次事故是乘客开门与原告发生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去医院进行过了解,乘客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同时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45分许,郑战芳驾驶车牌号为豫MTB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处开车门时,与孙秋绒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秋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4201401096号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孙秋绒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孙秋绒住院期间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事故情况时,称其是乘坐张彩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郑战芳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的)认定,郑战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秋绒无责。事故发生后,孙秋绒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37.95元。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开放性损伤(1、伸指肌腱断裂,2、远指间关节脱位,3、指骨骨折,4、指固有神经、血管挫伤),2、左小指皮肤挫裂伤,3、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制动;2、4周后门诊复查X线,指导下步治疗;3、休息3个月;4、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4片3次/日,弥可保1片3次/日;5、不适随诊”。孙秋绒在市医院治疗期间,其门诊花费共计302.5元。另查明,1、兴通公司为豫MTB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承包给王江峰使用,王江峰与郑战芳系合伙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郑战芳驾驶。该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2、事故发生前孙秋绒在越海华府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1450元。孙秋绒住院期间,郑战芳垫付医疗费2800元。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郑战芳驾驶豫MTB2**号小型客车与孙秋绒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秋绒受伤,郑战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把孙秋绒乘坐电动车写成驾驶电动车,但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战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战芳驾驶的豫MTB2**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秋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秋绒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4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时间15天,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15天=1002.3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未显示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月收入1450元,误工费为1450元÷30天×105天=507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秋绒损失共计13367.84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战芳垫付的28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0567.84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兴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秋绒各项损失共计10567.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郑战芳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郑战芳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