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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达与马立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达,马立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于达,男,29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马立彬,男,33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于达诉被告马立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立彬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潢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28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马立彬拖欠原告工资8280元。原告提交的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潢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2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28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于达与被告马立彬之间因雇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立彬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达劳动报酬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