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文旋与潘忠意、曹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旋,潘忠意,曹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旋,农民。被执行人潘忠意,农民。被执行人曹金香。本院在执行陈文旋申请执行潘忠意、曹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标的142802.64元。被执行人潘忠意、曹金香共同负担诉讼费2531元、执行申请费20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其所在村民委出具被执行人生活困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凡审判员 唐勇鸣审判员 杨贵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