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蔡某,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某甲,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庄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就家庭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庄某甲于1995年2月13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庄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以“庄明华”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自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有关原、被告的结婚档案材料、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而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