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营子镇被告沈某一,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营子镇刘某某与沈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沈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彼此对家庭收入支出的认识上根本无法沟通,导致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存在大男子主义作风,现原、被告分居达半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沈某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沈某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存在大男子主义作风,现原、被告分居达半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除结婚证一份及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一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