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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小学文化,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3月17日11时许,在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46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在其座椅后方落座,随后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其上衣右侧口袋,盗得500元。此时,庞某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随后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至将庞某当场捉获并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钱款及刀片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