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徐龙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徐龙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花(特别授权代理),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壮,农民。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徐龙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原被告系十几年的邻居,2015年1月18日12时许,由于原告家门前被人糊上粪便,原告非常气愤,没有指名的骂了几句。被告到原告门前把原告喊出来,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110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110民警走后,被告拿着铁器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伤情还没有痊愈,由于照顾孩子,原告便出院在家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2.87元、误工费1109.59元、护理费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8元、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819.95元,共计10000元。原告王冬梅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郓城永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3142.87元。2、郓城县公安局郓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3、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伤后在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用共计3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4、公路客票两张共计18元,从家去郓城县公安局法医处鉴定的交通费,证明原告的损失。5、户口簿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吴建军的身份。被告徐龙壮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徐龙壮对原告王冬梅提交的郓城永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公路客票两份、户口簿一份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郓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是已经生效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2时左右,在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街上,原被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142.87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夫(农民)吴建军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期间,原告为进行伤情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8元。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其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农民)进行护理,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10天=1109.59元;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10天=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郓城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共计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梅医疗费3142.87元、误工费1109.59元、护理费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8元,共计6180.05元。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龙壮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