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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龙与刘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刘修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362号原告彭龙,居民。被告刘修伟(曾用名刘飞),居民。原告彭龙与被告刘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共计工料款26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支付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16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滞纳金。后经催要,被告支付600元,余款10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修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彭龙为被告刘修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共计工料款26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彭龙太阳能施工款壹仟陆百元整,2013年12月28日归还,否则按百分之五滞纳金收取。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付款600元,尚欠货款1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修伟赊欠原告彭龙太阳能热水器工料款16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支付600元后,尚欠原告工料款1000元,被告刘修伟应予清偿。被告刘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伟清偿原告彭龙太阳能热水器工料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