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惠英与被告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姜惠英,女,汉族。被告刘光华,男,汉族。原告姜惠英与被告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与审判员陈永庆,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光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刘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会英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攀枝花阳光家园支行分别取款49000元,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姜会英”与原告姓名“姜惠英”有一字之差,但该借条系原告持有,且原告提交了当日银行取款明细与借条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惠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容审 判 员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