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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孙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某(系王某甲母亲),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王某乙、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王某丙、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王某甲经媒人李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同居前,2014年8月11日,瞧家时,被告收受原告瞧家款11000元,皮箱、衣服、戒指、鞋子合计3000元。同年9月25日下允帖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结婚当天,被告索要“连刀菜”2000元,下轿2000元,衣服2000元,另王某甲弟弟背她上车2000元。共同生活不久,王某甲无故出走,至今未归,因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单3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阜南县柴集镇倪新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证人王某丙、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孙某收受原告瞧家款11000元,被告王某乙、孙某收受原告下允帖款66000元,王某乙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王某甲是我和我前夫的女儿,刘某和王某甲经媒人李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份因为刘某打我女儿,我女儿从原告家出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彩礼款都是王某甲自己收的,我们都不在场,也不知道多少钱,原告要彩礼要先把我女儿找到。王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饮水机、台式电脑、落地扇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圆桌子一个、椅子六把、被柜一个、棉被十床、丝绵被两床、毛毯一条、床头灯一对、铝盆一个、瓷盆两个、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被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孙某及王某甲的身份。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是王某甲的父亲,我跟王某甲、孙某没有关系,他们一家租赁我的房子居住,我没有收过原告彩礼款。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李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王某甲系孙某与其前夫生育的次女,一直随孙某生活,孙某现已与王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刘某和王某甲同居生活前,孙某收受原告相家款11000元,王某乙参与了刘某与王某甲订立婚约的过程,且与孙某共同收受原告下允帖款66000元。王某甲现置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美的牌壁挂式空调、联想牌台式电脑、家家乐牌落地扇各一台,白色餐桌、三开门铁皮被柜、八开门大衣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沙发一套(两组合),椅子六把,棉被十床,丝绵被两床,毛毯一条,红色台灯两个,大铝盆一个,瓷盆两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刘某和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甲于2014年12月份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74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单,证人王某丙、李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缔结婚约期间,给付彩礼的风俗,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当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所收受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前,孙某个人单独收受原告相家款11000元,和王某乙共同收受原告下允帖款66000元,有证人王某丙、李某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两笔款项虽由孙某、王某乙接收,但该两笔款项所指向的对象是婚约关系的相对人王某甲,故依法应分别由各收款人与王某甲共同返还。王某乙主张其与孙某、王某甲没有亲属关系,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院认为孙某、王某乙、王某甲已形成新的家庭生活成员关系,且王某乙参与了王某甲订立婚约的过程,并经手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其返还彩礼款不受其与王某甲是否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影响,故对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某甲和刘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尚需一定的生活支出,且王某甲为“结婚”置办了一定数额的嫁妆,同居关系一旦结束,也会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王某甲、孙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三金”、“连刀菜”、下轿礼、衣服等,或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甲带到刘某家中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王某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孙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2000元;三、被告王某甲置于原告刘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美的牌壁挂式空调、联想牌台式电脑、家家乐牌落地扇各一台,白色餐桌、三开门铁皮被柜、八开门大衣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沙发一套(两组合),椅子六把,棉被十床,丝绵被两床,毛毯一条,红色台灯两个,大铝盆一个,瓷盆两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均归王某甲个人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10元,由被告王某甲、孙某共同负担160元,被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共同负担965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联系人:魏田田联系电话:0558-67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