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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琴与徐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徐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李琴,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友,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琴与被告徐向友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琴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被告徐向友以筹借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原告缺乏资金向被告索还,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向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友以筹借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原告缺乏资金向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归还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