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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沈某(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谭某(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或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分割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事实及理由:1、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曾于2013年,在北京海淀区法院就同居期间析产纠纷起诉过谭某,因争议的房产所在地为连云港,海淀区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没有受理,当时动产家具电器等价值较少,双方没有向法院提出分割请求,所以海淀区法院认定原被告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发生了高度混同,原告的收入用于日常生活,被告的收入存起来用于购房,虽然海淀区法院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但并非判定彼此经济独立。原审讼争的房产系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购置所得,原审对讼争的房产没有按共同财产处理不符合事实。2、由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以致适用法律不正确。既然判决确定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法律事实,就应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人民陪审员陪审,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宣读代理意见多次被审判员打断,没有给原告最后法庭陈述的权利。另外案件从立案算起已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原审在审限上也存在问题。综上,请求对(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在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材料,向原审承办人了解案情后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案件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原审书记员于2月15日将该案判决文书交院内邮寄送达部门投递,2月16日该案报结。由于交寄时间临近春节放假,院邮寄送达部门未能及时将信件交邮局投递,3月5日方被邮局揽件,3月6日由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签收邮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三个月内审结。原审适用的审判组织与案件审理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原审在判决书送达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提起再审的规定。另外,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原审开庭时,向法庭递交了案件的代理词及补充说明,其对案件已经行使了辩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行使诉讼指挥权,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与案件争议无法律上关系的事实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同一事实等,不能认为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其辩论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意见中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物权法》规定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欠缺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和家庭关系,且双方对同居期间购买的讼争房产也没有约定共有形式,故该房产属按份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约定不明时,以出资额来确定。从本案的原审案卷看,不管是买房定金、房屋首付款还是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均系谭某个人出资。且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在购买此房产中有过出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沈某无法证明讼争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而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沈某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其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不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实体判决上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权利。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