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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诈骗罪,邵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邵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6月至7月,伙同侯某乙(已判决)共同协助电信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所得并从中抽成获利,由被告人侯某甲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账户接收被骗款项,侯某乙持卡取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元。具体事实:1.2014年6月28日,被害人刘某被诈骗团伙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0元。经被告人侯某甲通知,侯某乙持卡从侯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黄昌湖(卡号:62×××02)工商银行卡所接收被骗款项中取现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分别抽成人民币500元、400元。2.2014年7月4日,被害人胡某被诈骗团伙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100元。经被告人侯某甲通知,侯某乙持卡从侯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双(卡号:62×××69)工商银行卡所接收被骗款项中取现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分别抽成人民币50元。二、窝藏事实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侯某甲在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告知其相关情况并为躲避抓捕提出到被告人邵某家暂住。被告人邵某随后将被告人侯某甲接回自己家,至次日凌晨3时许,又应被告人侯某甲要求,带其至广东省电白县一宾馆,使用被告人邵某之弟邵文胜的身份证办理登记协助侯某甲一同入住。当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甲、邵某在该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侯某甲被扣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7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1部;被告人邵某被扣缴作案工具苹果牌4代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侯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同案犯侯祥威因涉嫌上述诈骗已被判决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设备交易历史流水查询,存款凭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电信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其在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被告人邵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窝藏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侯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侯某甲与侯祥威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7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1部、苹果牌4代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