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心凤与杨守华、彭桂芳、施爱月、林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心凤,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芳,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爱月,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林仁,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俩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林心凤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华、彭桂芳、施爱月、林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7弄22号房屋(以下简称“事故房屋”)系被告施爱月、林仁共同所有。2014年10月初,被告施爱月、林仁准备在事故房屋的楼顶搭建铁皮房,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林心凤开设的铝合金店,将三楼楼顶铁皮房搭建工作交由被告林心凤负责,并由被告林心凤包工包料,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搭建。同年10月6日铁皮房搭建结束,次日被平潭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以其系违法扩建为由予以拆除。后被告施爱月、林仁再次叫被告林心凤到事故房屋进行铁皮房搭建、铝合金加工等工作。同年11月13日,被告林心凤召集受害人杨曦到事故房屋三楼进行铝合金加工工作,施工过程不慎坠楼,经平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守华与平潭县殡仪馆签订一份殡殓服务委托书,并约定冰棺费160元/天,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已支出冰棺费12040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570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4664元、冰柜及看护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另查明,1、被告施爱月、林仁系夫妻关系。2、受害人杨曦未婚,原告杨守华(于1966年11月16日出生)、彭桂芳(于1971年9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曦父母。3、2012年9月5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受害人杨曦在福清市务工,暂住于福清市音西村溪前56号,2014年6月20日开始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176号靠东一座。4、被告林心凤所开的铝合金加工店地址为平潭县永春庄198号,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亦未取得铝合金加工、铁皮房搭建等资质,受害人杨曦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林心凤店里做工,工钱为150元/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1.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被告林心凤、施爱月与受害人杨曦之间的关系。被告林心凤雇佣受害人杨曦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的事实,有被告林心凤在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及原告杨守华、彭桂芳,被告施爱月、林仁当庭陈述所证实,故受害人杨曦与被告林心凤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林心凤庭审中抗辩称其与受害人杨曦均为被告施爱月、林仁所雇佣到其家中做点工,与其在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爱月、林仁将其铁皮房搭建、铝合金加工工作交由被告林心凤完成,并由被告林心凤负责包工包料、自行召集工人进行加工,被告施爱月、林仁并未直接支配劳动力,被告林心凤向被告施爱月、林仁交付其劳动成果,故被告林心凤与被告施爱月、林仁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二、本起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杨曦在为被告林心凤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楼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林心凤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质证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从事生产活动,且在施工过程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其应负法定义务,应负主要责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爱月、林仁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被告林心凤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施爱月、林仁、林心凤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损害发生的成因及各方责任大小程度,认定应由被告林心凤承担60%责任、被告施爱月、林仁承担30%责任、受害人杨曦自行承担10%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杨曦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9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杨曦的死亡给原告遭受精神上极大的损害,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酌定支持72000元,其中被告施爱月、林仁承担24000元,被告林心凤承担4800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4664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彭桂芳主张其虽为1971年出生,但因左大腿根部淋巴结被切除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为受害人杨曦生前被抚养对象,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彭桂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冰柜及看护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7殡仪馆服务合同可知,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支出冰棺费1204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后实际产生的冰柜及看护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除上述原审法院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尚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6530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冰柜及看护费12040元。被告林心凤应负6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39819.2元(即653032元×60%+48000元)。被告施爱月、林仁应负3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19909.6元(即653032元×30%+2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9728.8元(439819.2元+2199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心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华、彭桂芳各项损失人民币439819.2元;二、被告施爱月、林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华、彭桂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19909.6元;三、驳回原告杨守华、彭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7元,由被告林心凤负担6505.52元,由被告施爱月、林仁负担3252.76元,原告杨守华、彭桂芳负担1858.72元。上诉人林心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依据。平潭县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所作的两份笔录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诱骗下所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守华、彭桂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农业人口,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三、被上诉人施爱月、林仁提供的施工场所是违法的,而且是被强制拆除后有重新搭盖,受害人也是受其雇佣,故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守华、彭桂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采信的笔录是在公安机关的诱骗下所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与林仁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应由上诉人举证。二、一审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暂住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该份证据来源于福清市音西派出所档案查询结果,证据中明确注明,被害人至2012年开始在音西镇务工,直至2014年5月19日离开。这份登记材料视同暂住证。福清市音西镇已经是于2015年12月14日划入城镇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施爱月、林仁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将施爱月、林仁列为原审被告,说明其与施爱月、林仁之间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公安笔录是在诱骗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一、二审陈述不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3日接受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时,明确表示受害人系上诉人聘请的点工,且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就已经开始雇佣。该份询问笔录结合上诉人林心凤给被上诉人施爱月、林仁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施爱月、林仁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并雇佣受害人从事铁皮屋顶搭盖工作。上诉人主张询问笔录系在被诱骗后作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结合其余过错方的过错情节,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应予维持。关于受害人杨曦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的问题。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平潭县潭城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常住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56号,2014年6月20日至其死亡时暂住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176号,平潭县潭城镇为城镇,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亦在2005年12月14日划入福清市中心城区。据此,应当认定受害人在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7元,由上诉人林心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