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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一×与丁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丁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丁一×,女,。法定代理人耿×(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二×,男。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一×与被告丁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的法定代理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耿×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丁一×。然而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的感情就非常冷淡。2014年2月3日,原告母亲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遂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母亲不闻不问且不允许母女回家居住,致使原告同其母亲至今借住他处。期间,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的抚养费并要求回家居住,而被告不但始终不允许母女二人回家居住且拖欠原告抚养费45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孩子600至700元抚养费,拖欠的三个月抚养费也同意按每月600至700元给付,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一×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耿倩与被告丁二×婚生之女,出生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耿×与被告丁二×因故分居生活,原告丁一×跟随其母耿×在外居住。庭审中,原告母亲表示,被告口头答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另被告自2014年2月至6月,每月均将1500元抚养费打入原告母亲银行卡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双方曾经口头商议过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为了不让孩子受罪,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且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实际履行。但是由于原告之母阻碍被告看孩子,故被告自2014年7月起没有再以现金形式给付过抚养费。另,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已全部交给原告母亲耿×,且其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系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被告已失业,没有收入,被告仍然愿意给付抚养费,但希望能够适当减少。但被告就其失业一节,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父母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不能因此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夫妻一方支付的抚养费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之母抚养,现原告之母在分居期间经济上产生困难,子女抚养费用不足,难以满足子女生活的需要。为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至6月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默认协议,现被告以收入发生变化为由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至被告就职单位查询未果,不能确认被告收入发生变化,故双方关于抚养费之约定仍然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丁二×给付原告丁一×2014年7月至9月的抚养费4500元;二、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丁二×每月给付原告丁一×抚养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本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