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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敏超,男,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原告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克良、委托代理人褚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购买槽钢等钢材价值人民币83,911.18元(以下币种同),当场支付了货款20,000元,对余款63,911.18元,被告开具了远期支票一张交付原告。第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5,209.2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去银行提示承兑,但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计59,120.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120.38元及相应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拖欠货款69,120.38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开具一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63,911.18元,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来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120.38元;二、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萍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59,120.3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