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9日。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5月17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樊琳琳,次女樊思雨。双方婚后感情非常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无能力承担家庭事务,且于2010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樊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特别好,其非常爱原告,只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入狱,对原告的生活没有能力进行照顾,被告深感后悔,特对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双方婚后于198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樊琳琳,于2000年8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樊思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樊琳琳,于2000年8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樊思雨。被告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九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监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就本案所诉与被告进行调解,并坚持离婚请求,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被告被判处九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被羁押于新郑市监狱,没有抚养孩子的基础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次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次女樊思雨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扶养费,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