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法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清辉与被执行人丁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保法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贾清辉,男,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瞿勇明,男,湖南省保靖县人。被执行人丁超生,男,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贾清辉与被执行人丁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1)保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标的为:被执行人丁超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贾清辉各项损失共计19952.72元。因被执行人丁超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保法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1)保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标的为19952.72元。现申请执行人贾清辉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保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贾清辉在被执行人丁超生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友军审 判 员 向兴国审 判 员 龙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