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洪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洪忠。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张洪忠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桑建堂名下的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23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贾应亮驾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8KM+8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缓慢行驶的张晓来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V×××××/鲁G×××××挂车驾驶员贾应亮、乘车人贾应平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贾应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来承担次要责任,贾应平无责任。经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城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驾驶员贾应亮死亡造成的损失44609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46099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贾应亮亲属起诉本案原告张洪忠的案件中,寿光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贾应亮亲属的各项损失,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因张洪忠在该案中辩称对贾应亮驾驶保险车辆并不知情,也并未允许贾应亮驾驶该车,被告认为张洪忠与贾应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贾应亮驾驶车辆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当提供已赔付车上人员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货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2)(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184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D12/B;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4年2月23日23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贾应亮驾驶鲁V×××××/鲁G×××××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2KM+8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缓慢行驶的张晓来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V×××××/鲁G×××××挂车驾驶员贾应亮及乘车人贾应平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贾应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来承担次要责任,贾应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苏C×××××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鲁V×××××/鲁G×××××挂车乘员贾应平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该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应平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出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80元。2014年4月11日,驾驶员贾应亮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寿城民初字第1903号判决,确认因贾应亮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1.25元等共计619104.25元,判令本案原告赔偿贾应亮亲属上述损失的70%即433373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26元。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履行判决。后原告就其上述损失要求本案被告理赔,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遂形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二)因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三)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提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注意,原告作为投保人亦签名认可。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院(2014)寿城民初字第1903号判决书确认死者贾应亮系本案原告张洪忠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辩称贾应亮并非张洪忠的雇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还确认贾应亮亲属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9104.25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数额应当作为本案确认保险金数额的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诉讼费7726元,保险条款约定属保险免赔范围,被告亦就相关免责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两项损失应从保险金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赔付保险金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本院(2014)寿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已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V×××××/鲁G×××××挂号车乘员贾应平损失110080元,苏C×××××-苏C×××××挂号车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通过交强险获赔并无可能性,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33373元(619104.2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洪忠保险金433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1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7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