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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建中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中江县万福镇村民,现住三台县建中乡。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而发生纠纷,现无法和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在三台县建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纠纷,窦某某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三台县建中乡朝凤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