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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预谋后,共同购置三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可供二十四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电子捕鱼游戏设备,设置在其租赁的位于中牟县牟山路中段的“尚好涤洗衣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直至同年12月3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了上述游戏设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预谋后,在其租赁的位于中牟县牟山路中段的“尚好涤洗衣店”内,三被告人共同购置三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可供二十四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电子捕鱼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直至同年12月3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了上述游戏设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AA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四、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某、梁某、朱某某参加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游戏活动。五、作案工具记账本三本、打码器三个、收银卡一张、解锁卡一张、贵宾卡四十五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