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陈柏光、庄海欣、陈永建、温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陈柏光,庄海欣,陈永建,温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139706—1。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陈柏光,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庄海欣,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永建,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温汉新,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陈柏光、庄海欣、陈永建、温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温汉新、陈柏光、陈永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柏光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柏光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永建、温汉新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柏光的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海作为被告陈柏光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庄海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温汉新拖欠本金人民币46699.99元、利息10559.63元,合计57259.62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柏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99.99元及拖欠利息10559.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7259.62元;2.被告庄海欣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陈永建、温汉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被告陈柏光、庄海欣、陈永建、温汉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温汉新、陈柏光、陈永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自愿为三被告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柏光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沙糖桔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陈柏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柏光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14年6月2日��款1300元、6月21日还款0.01元、10月23日还款2000元,三次还回借款本金合共3300.01元,另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完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699.99元及利息10559.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没有付清给原告,被告陈永建、温汉新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陈柏光与庄海欣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电脑记录清单、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柏光、庄海欣结婚证等材料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陈柏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却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6699.99元及相关利息没有还清给原告,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永建、温汉新也没有依照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被告庄海欣与被告陈柏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柏光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发展经济,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46699.99元、利息10559.6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陈柏光、庄海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陈永建、温汉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75元,由被告陈柏光、庄海欣、陈永建、温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锦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