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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亚宗与曾燕香、曾继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宗,曾燕香,曾继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林亚宗,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燕香,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曾继午,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林亚宗与被告曾燕香、曾继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宗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被告曾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继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宗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曾燕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借款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以来,原告因需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诿,不予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曾燕香所借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曾燕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郭跃文借的,但郭跃文说自己没钱,可以向朋友林亚宗借款给她,后来10万元是郭跃文亲手给她的,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七分,其还了6个月的利息款42000元以及转账1万元给了郭跃文用于还款,再后来郭跃文还向其拿了2万元的现金。在签欠条时三方约定,其还款给郭跃文,林亚宗再向郭跃文索讨借款,并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未与其联系要求还款,这么长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找其转借条,借条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曾继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曾燕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兹向林亚宗借现金(十万元)正(100000)。欠款人:曾燕香;2009、11、3日”。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燕香与被告曾继午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燕香所负本案债务,系其与被告曾继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亚宗与被告曾燕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燕香辩称偿还郭跃文部分欠款及利息,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欲予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郭跃文并非本案主体,被告曾燕香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曾燕香自认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曾燕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燕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燕香与曾继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继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可以支持。被告曾继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燕香、曾继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亚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燕香、曾继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