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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445号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2层1203内1210室。法定代表人闫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义,男,1973年5月26���出生,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芳,女,1982年7月3日出生,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张颖,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与被告张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义、黄芳,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弦公司诉称:张颖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也没有交接工作,而是在2014年8月1日不辞而别,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只有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我公司才能说损失大小发给她工资。张颖伪造离职证明协议无任何领导审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无需支付张颖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人民币9455元;2、判令无需支付张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信息保密费人民币33000元。张颖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三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颖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三弦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工作标准1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颖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三弦公司发放张颖工资至2014年6月份。三弦公司主张因张颖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未发放其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关于离职,张颖主张2014年7月31日三弦公司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三弦公司,乙方张颖,第一条: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甲乙双方之前于2014年2月1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另,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信息保密费,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税后)…甲方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的发薪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三弦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公章鉴定。三弦公司主张张颖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就走了,再也联系不上,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向张颖以邮寄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颖,您好,我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您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11日。自2014年8月4日开始,您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以及辞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且拒绝听公司任何电话,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以及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第三款和奖惩制度第五-3-12条规定,掌上通知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同,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前来办理的不影响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您的薪资将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薪资将于您前往公司办理完毕正常离职手续后的次月公司正常支付日按您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发放。”张颖主张未收到过三弦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颖以三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184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弦公司支付张颖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9455元;二、三弦公司支付张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信息保密费33000元;三、驳回张颖的其他申请请求。三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1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张颖提交了加盖有弦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三弦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对张颖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三弦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金额支付给张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及信息保密费33000元。张颖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三弦公司支付张颖工资至2014年6月份,故三弦公司应支付张颖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二、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信息保密费三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弦转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