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0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院桥镇下店头村对出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随后被巡逻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血样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1999)黄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且发生单方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