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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于199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2014)熟海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周某甲主张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8元,合计人民币846.8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