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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微型车多次往返于嵩明县杨林镇车架厂烧烤摊与杨林镇嘉丽泽葡萄园养羊处、杨林镇马坊下村之间,送同行的付某某等人回家。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戚某某驾车返回嵩明县杨林镇马坊下村151号其家中,并驾驶车辆在院内乱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3.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车多次往返于嵩明县杨林镇车架厂烧烤摊与杨林镇嘉丽泽葡萄园养羊处、杨林镇马坊下村之间,送同行的付某某等人回家。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戚某某驾车返回嵩明县杨林镇马坊下村151号其家中,因嫌其妻子盛某某开门慢,驾驶车辆在院内乱撞,其妻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3.89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