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汪志鑫、徐成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徐某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盘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XXXXXXXXX。被告汪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高,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汪某某、徐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汪某某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高诉至法院,请求徐某某与徐某高连带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2 360元,其主要依据是汪某某、徐某高因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存在林地纠纷于2014年2月17日经保田镇枯鲁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徐某高之子徐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误砍汪某某杉树约40棵左右。2、徐某高家自愿赔偿汪某某家人民币1 460元。3、汪某某家同意徐某高赔偿1 460元。4、汪某某家树林四至界限为上抵徐某高家树林,下抵欧贵祥家田、左抵谭本超家树林、右抵徐某高家树林。原告认为该协议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仅没有砍过被告汪某某家的树木,也没有委托徐某高与被告协商处理林地纠纷事宜,且原告对该份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事项一直到汪某某起诉至法院才知情。该调解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确认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高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汪某某、徐某高无异议。2、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对调解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某高认为协议确系其签订的,捺印也是真实的,但被告徐某高是在受威胁说不签协议徐成龙就要坐牢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调解协议是知情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徐某高签订的,且是在人民调解员向双方宣读调解协议后,双方自愿签订的,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保田镇枯鲁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徐某某没有委托徐某高处理林地纠纷事宜,该份情况说明只有一个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高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不存在委托事实。如果原告委托徐某高签订协议,应由原告徐某某赔偿,而不是由徐某高家对被告进行赔偿,这点与调解协议相矛盾。被告徐某高认为温某某当时没有打过电话给徐某某,谭某某没有在现场。2、调解卷宗及人民调解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认为调解申请书可以反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存在林地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某砍过汪某某家的树,被告汪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林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徐某某也没有委托徐某高处理与林地纠纷有关的事宜,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高认为调解协议确是被告徐某高签的,但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的。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汪某某、谭某某、温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委托徐某高进行调解,调解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庭审中,证人汪某某、谭某某、温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汪某某放弃了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父子关系,其所述有利于被告汪某某,且汪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汪某某的证明目的,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予认可。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汪某某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3、证人温某某所述不属实,温某某没有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没有委托徐某高处理林权争议问题,不能证明汪某某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明徐某某砍了汪某某家的树。被告汪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汪某某虽然与被告汪某某属于父子,但证人所述客观真实。证人谭某某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调解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人温某某所述属实,调解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高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汪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徐某高没有听到温某某打电话,徐某某也没有让徐某高处理纠纷有关事宜。对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温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调解过程中被告徐某高受到了威胁,被告徐某高并没有与原告徐某某通电话,温某某也没有打电话给徐某某。被告徐某高辩称,发生纠纷后,被告汪某某叫被告徐某高到现场,要求被告徐某高赔偿。之后,被告温某某叫被告徐某高到现场去,跟被告徐某高说如果不签协议,就让原告徐某某坐牢。原告徐某某没有打电话委托被告徐某高代为调解,调解协议上的字是被告徐某高所签,手印是被告徐某高按的,调解员宣读调解协议给被告徐某高听时,因被告徐某高不识字,没有听明白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徐某高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盘县保田镇枯鲁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卷宗及人民调解记录、证人汪某某、谭某某、温某某的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被告徐某高陈述其对徐某某砍树之事不知情,调解协议中关于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误砍汪某某杉树约40棵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未得到原告徐某某的确认,徐某高参与调解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基于徐某某砍伐汪某某杉树的事实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徐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调解,而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某、谭某某、温某某的证人证言既不足以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的事实有相应依据查证,也不能证明徐某高是经过徐某某授权参与调解的,故本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在汪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主持下,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高签订调解协议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徐某高参与调解系经过徐某某授权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盘县保田镇枯鲁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汪某某与徐某某因小独山树林的杉树被砍伐而发生纠纷组织汪某某与徐某高进行调解,调解记录为:1、徐某高之子徐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误砍汪某某杉树约40棵左右。2、徐某高家自愿赔偿汪某某人民币1 460元。3、汪某某家同意徐某高赔偿1 460元。4、汪某某家树林四至界限为上抵徐某高家树林,下抵欧贵祥家田,左抵谭本超家树林,右抵徐某高家树林。人民调解委员会基于上述调解记录,主持二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徐某高家自愿赔偿汪某某人民币1 460元。2、汪某某同意徐某高的赔偿。3、明确林地界限为上抵徐某高家树林,下抵欧贵祥家田,左抵谭本超家树林,右抵徐某高家树林。4、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损害了其个人利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高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徐某高在没有经过原告徐某某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汪某某协议处分属于他人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徐某高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未获得原告徐某某的授权,协议签订后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基于的事实无相应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高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汪某某辩解的被告徐某高参与调解是经过原告徐某某授权同意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对被告汪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高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徐某高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克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