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美芳与吴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芳,吴海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吴美芳,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卢如建,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海升,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美芳诉被告吴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止;被告不按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8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8000元,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同日被告霍某立下《收据》内容: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现金。特此证明。借款人被告吴海升签名按印指模,签字日期:2012年12月1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诉讼并聘律师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一交付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一出具交付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18000元尚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芳偿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海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芳偿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吴海升负担,原告吴美芳己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吴海升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吴美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