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吴强,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原告吴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3年3月16日XX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吴强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暂计算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1500元,月息按1分计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吴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第三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表明被告XX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天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吴强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XX转账5万元及XX已于同日收到该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3年3月16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天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吴强于当天通过银行将50000万元借款转入XX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00元(暂计算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按1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天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但其起诉时自愿按照月息10%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15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