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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能庭与徐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能庭,徐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金能庭,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能庭与被告徐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庭的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徐国志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能庭诉称:2013年1月18日17时10分许,徐国志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由来安县城往西武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拱桥西侧路段撞到相向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徐国志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逃逸。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2013年1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37.65元。该医疗费损失其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其后来又到来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共计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8332.32元,现治疗终结,经申请法院对伤情和“三期”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徐国志赔偿医疗费8332.32元、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9806.80元(24839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2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244.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国志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金能庭车辆没有发生相撞的事实,其也没有驾驶摩托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认可;金能庭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徐国志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来安县城往西武方向行驶,当徐国志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拱腰桥西侧路段,在超前方同向一辆货车时撞到相向金能庭驾驶的电瓶车,造成金能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徐国志驾驶皖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逃离现场。金能庭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金能庭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937.65元。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徐国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国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能庭无责任。就10937.65元医疗费金能庭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国志赔偿金能庭医疗费10937.65元。金能庭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滁民一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能庭于2013年2月8日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558.48元。2014年11月2日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第三次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723.84元。三次住院共计58天,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382.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能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能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能庭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金能庭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金能庭支付诊疗费50元、鉴定费1524元。上述事实,有金能庭、徐国志的代理人的陈述,金能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疗费发票,本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一般属于公文书证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徐国志的逃逸行为认定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徐国志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金能庭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不同意按全责承担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争议焦点二,本次诉讼,金能庭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加上其为鉴定支出的诊疗费合计8332.32元(3558.48元+4723.84元+50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金能庭三次住院,共计58天(14天+40天+4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101.57元/天未超法定标准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能庭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金能庭为城镇居民,已经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12年。交通费,金能庭主张为2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的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24元系金能庭实际支出,但其中鉴定误工期项目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该部分费用应扣减,本院认定其鉴定费用损失为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能庭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在徐国志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金能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金能庭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332.3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06.80元(24839元/年×12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1444.42元。对于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徐国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金能庭的损失61444.42元应当由徐国志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志赔偿原告金能庭各项损失6144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能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金能庭负担50元,由被告徐国志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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