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甲,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乙,男,1968年9月13日,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丙(缺席),男,47岁,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丁,女,1973年10月2日,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母亲。原告与丈夫仲某某于1973年在桦甸市白山镇平顶山建一土房,面积63.13平方米,于1986年建一油房,面积36平方米。2009年8月19日,原告丈夫仲某某去世,遗留该房屋两处。现由于原告年老多��,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起诉四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两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辩称:我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仲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仲某某的遗产房屋两处应当如何分割,如何继承。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4日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仲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经质证,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产权证两份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仲某某死亡时留有遗产:位于桦甸市白山镇平顶山房屋两处,桦房房权证字第K0004**号(面积63.13平方米),吉房权桦字第0304064号(面积36平方米)。经质证,��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5年1月15日,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仲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仲某戊于1982年去世无子女,其余四名子女系四被告。经质证,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仲伟荣遗产房屋两处价值为8,575.60元。经质证,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仲某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仲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四被告系二人子女。2009年8月19日,被继承人仲某某死亡。除原被告外,仲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桦甸市红石镇(原白山镇)平顶山建有房屋位于两处,面积分别为63.13平方米、36平方米。现两处房屋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仲某乙一家共同居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处房屋价值8,575.6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两处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其配偶仲某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陈某某所有,其余一半份额再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某甲、仲某乙、仲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仲某丙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根据诉争房屋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仲某乙一家共同居住的现状,为发挥房屋效用,房屋由原告陈某某所有为宜,但原告陈某某应折价补偿被告仲某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桦甸市红石镇(原白山镇)平顶山的两处房屋:桦房房权证字第K0004**号(面积63.13平方米)、吉房权桦字第0304064号(面积36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仲某丙房屋折价款85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00元,由被告仲某丙负担5.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