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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项黎明与被告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黎明,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项黎明,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玉红,女,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原告项黎明与被告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黎明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分三期归还,至2014年9月3日全部还清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丹阳市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关的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125元、逾期利息18411元及违约金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其余利息按时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合计418536元;二、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抵押的丹阳市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玉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丹阳市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额30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6月5日,被告池玉红(甲方借款人)向原告项黎明(乙方出借人)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4年6月4日起,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大写)叁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共计3期,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金额为3375元;第三条,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丹阳市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作为抵押保证,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池玉红,现作价叁拾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池玉红保证上述抵押物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概由池玉红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赔偿,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借款,出借人仍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逾期利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第六条,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财物,不得重复设置抵押,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第七条,债权转让:(1)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收到出借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无须出借人另行通知,出借人对借款人债权的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生效,(2)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书,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3)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基于新债权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新债权人授予出借人的其他权利;第八条,出借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物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出借人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回借款、请求依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第九条,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偿部分3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第十条,在借款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借款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出借方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向出借人作出如下陈述、保证和承诺,如有违反依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违约金:(1)甲方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2)甲方仅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任何其他目的,(3)甲方应配合并确保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可以定期对甲方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4)借款人和担保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出借人;第十二条,其他:(1)本合同经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签字(章)后生效,(2)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确认,本合同的签署、生效和履行以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违反适用的法律法规,则该条将被视为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4)如果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5)本合同一式叁份,出借人和借款人、担保人叁方各保留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健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号62×××19),每次5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期还息,且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再主张,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合同及网银转账回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即月息1.12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6月4日至9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10125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偿部分3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项黎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0125元,合计3101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58元,由被告池玉红负担(此款原告项黎明已预缴,由被告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项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