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王世磊、潍坊华谊建材机械有限公司A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生,王世磊,潍坊华谊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冯家力,郝翠芳,临朐县锋鸿金属制品厂,郝三礼,曾现娥,临朐县舜生金属制品厂,张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生。被执行人王世磊。被执行人潍坊华谊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骈邑路237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磊,经理。被执行人冯家力。被执行人郝翠芳。被执行人临朐县锋鸿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营龙路*号。负责人冯家力,厂长。被执行人郝三礼。被执行人曾现娥。被执行人临朐县舜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郝家庄村村北。负责人郝三礼,厂长。被执行人张国伟。申请执行人王洪生与被执行人王世磊、潍坊华谊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冯家力、郝翠芳、临朐县锋鸿金属制品厂、郝三礼、曾现娥、临朐县舜生金属制品厂、张国伟、李萍、临朐县亿达磁电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