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金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本市。辩护人殷喆元、余红举,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住本市。辩护人张临军、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住本市。辩护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喆元、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临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许某有诈赌行为,经事先预谋,购买了监控设备及绳子,并通过监控设备发现许某确有欺诈行为后,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室内,采用环保袋套住许某的头部,捆绑其双手等方式限制许某的人身自由。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及吴某某、徐某某等牌友(均另案处理)到场,共同看管许某。被告人李某到场后,统计各人与许某赌博所输金额及损失,并要求其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许某实施殴打。当晚,被告人李某、金某某、徐某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许某押至本市XXX路X号XX酒店四楼借款以归还赌债。后许某伺机逃脱。同年12月15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钱某、赵某、吴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函,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李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环保袋一只、绳子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