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姜斌良与忻鼎裕、忻美华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斌良,忻鼎裕,忻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姜斌良,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忻鼎裕,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忻美华,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江苏省杭州市。原告姜斌良与被告忻鼎裕、忻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斌良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忻鼎裕、忻美华给付医疗款19,502.4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咨询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8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忻美华来院表示其弟忻XX(本案另一被执行人)为精神残疾人士,无收入来源。作为忻XX的法定监护人,需要照顾其弟弟的日常生活,为配合本案执行工作,先行支付8,000元,余款自2015年6月起,按季度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另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并查封被执行人忻美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提出还款方案并自觉履行,除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