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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竹春与陈鑫华、王爱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春,陈鑫华,王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王竹春。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华。被告:王爱萍。原告王竹春为与被告陈鑫华、王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春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华、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7.8%的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代偿款项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说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查询情况各一份及代偿凭证七份。被告陈鑫华、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竹春与案外人马某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竹春、案外人马某为被告陈鑫华对稠州银行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陈鑫华向稠州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账户为62×××29,被告王爱萍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因被告陈鑫华、王爱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竹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通过原告账户汇至被告陈鑫华还款账户,5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李坚华账户汇至被告陈鑫华还款账户)。嗣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按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稠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鑫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王爱萍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已予以代偿,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未约定代偿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鑫华、王爱萍偿还代偿款150万元并支付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华、王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竹春代偿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竹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鑫华、王爱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