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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法执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沂源县永安乙炔氧气厂与淄博鲁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永安乙炔氧气厂,淄博鲁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源法执字第312-2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永安乙炔氧气厂,住所沂源县南麻镇埠下路。法定代表人:徐继成,经理。被执行人:淄博鲁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丽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永安乙炔氧气厂与被执行人淄博鲁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审判员  崔宝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