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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且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再婚生活在一起已经十年,夫妻之间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相互理解,努力维持家庭和谐,而不是急于让家庭解体。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共享幸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清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崔 元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