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顾广琴与梅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琴,梅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顾广琴。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树宝,工人。委托代理人:梅金飞,工人。原告顾广琴诉被告梅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琴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梅树宝的委托代理人梅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广琴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梅树宝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凤阳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琴音路口时,与顾广琴驾驶其所有的皖M×××××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梅树宝、顾广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树宝、顾广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广琴受伤当日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8025.62元。本案中梅树宝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要求梅树宝赔偿顾广琴医疗费48025.62元。其它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梅树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顾广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顾广琴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7247.7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777.85元。用于证明顾广琴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梅树宝所有的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顾广琴所有的皖M×××××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梅树宝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顾广琴提供的证据1、2、3、4,梅树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梅树宝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凤阳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琴音路口时,与顾广琴驾驶其所有的皖M×××××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梅树宝、顾广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树宝、顾广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广琴受伤当日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8025.62元。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树宝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顾广琴所有的皖M×××××二轮电动车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案中梅树宝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顾广琴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梅树宝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顾广琴驾驶的皖M×××××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梅树宝、顾广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树宝、顾广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梅树宝系三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顾广琴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48025.62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顾广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25.62元。本案中,梅树宝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顾广琴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梅树宝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顾广琴。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梅树宝按责划分后直接赔偿给顾广琴。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顾广琴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025.62元,由梅树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顾广琴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38025.62元(48025.62元-10000元),因梅树宝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2815.37元(38025.62元×60%),亦由梅树宝直接赔偿给顾广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广琴各项损失32815.37元;二、驳回原告顾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广琴负担48元,被告梅树宝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