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百东与郭伟东、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东,郭伟东,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陈百东,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伟东,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杰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凤春,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松和,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百东与被告郭伟东、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东、被告彭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东、张杰勋、郭松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东诉称,被告郭伟东因经营白酒急需用款,由被告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担保,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及2个月利息,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伟东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百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郭伟东、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分别签字捺印;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郭伟东、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彭凤春辩称,被告郭伟东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与被告张杰勋、郭松和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与被告郭伟东联系不上。被告郭伟东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杰勋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郭松和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对被告郭松和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与郭伟东系父子关系,担保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还剩50000.00元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伟东因经营白酒急需用款,由被告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担保,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及2个月利息,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伟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杰勋、彭凤春、郭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杰勋、彭凤春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与原告自行和解,共计偿还原告陈百东28000.00元,因此原告提出不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郭松和对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百东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伟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伟东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作为三保证人之一,被告郭松和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如果被告郭松和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郭伟东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东给付原告陈百东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691.25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5个月,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2000.00元×年基准利率6.15%×15个月),本息合计2369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松和对借款本金1666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郭伟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