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96号原告石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张元庆驾驶该车辆在平邑县资邱前东庄村村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水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494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查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法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单号为20506937132614000036。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张元庆驾驶该车辆在平邑县资邱前东庄村村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水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第2015011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经临恒价评字(2015)S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284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494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22840元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书面申请和重新评估费,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事故发生后进行救援或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艳车辆损失款2284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艳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100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