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社131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T74**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兔墩新村村口时,与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新区交警大队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兰州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害人尚某某住院病历,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777号酒精检测含量技术鉴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