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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岩市竹业协会与吴必文、项英、蓝启源、王雪芹、谢国政、陈萍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竹业协会,吴必文,项英,蓝启源,王雪芹,谢国政,陈萍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攀,会长。委托代理人卢红云、夏凡,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文,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项英,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蓝启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王雪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谢国政,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陈萍英,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诉被告吴必文、项英、蓝启源、王雪芹、谢国政、陈萍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谢国政、陈萍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其与被告谢国政、陈萍英就本案相应纠纷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岩市竹业协会撤回对被告谢国政、陈萍英的起诉。审 判 员  王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 百度搜索“”